《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征集社会各界意见
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优化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
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节约用水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约用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拟定并组织实施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和推动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约用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约用水工作。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水耗审核意见。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工作,制定全省节水农业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运用工程设施、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发展节水农业,负责指导农业节水减排工作。
省教育、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公众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七条(宣传教育与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重点对青少年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普及,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用水原则)
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水源。
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农业、发改等相关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矿坑水等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规划,统一配置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第十条(规划水资源论证)
下列规划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工业、农业、能源等需要进行重大水资源配置的专项规划或重大产业基地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新区规划;
(三)工业(产业)园区发展规划;
(四)其它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资源造成重大影响的规划。
第十一条(总量与强度控制)
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建立中期用水评估和中期用水总量合理调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用水定额)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有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类别和产品可以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对没有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类别和产品可以制订本市的标准,报省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实施。
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开展用水定额评估并及时修订完善,至少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1)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非生活用水单位应根据本行政区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用水单位上年度的用水及生产经营情况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2)
非生活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原核定部门提出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和地方定额标准;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限制)
发生严重干旱缺水或水污染突发事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取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或暂停取用水措施,优先保障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水平衡测试)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
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展水平衡测试,并接受用水审计。
经测试不符合节约用水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淘汰落后高耗水工艺,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水平衡测试、复测或者复评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编制、调整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计量与监控)
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地区村民生活用水应当计量。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村组统一安装。
衡邵干旱走廊、岩溶地区、采矿塌陷区、跨行政区域供水等地区农业用水应当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八条(用水统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及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约用水产业投资指导政策,结合本省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出台本省配套实施政策,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项目发展。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技术、生产工艺的淘汰名录和实施办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节水设施建设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健全完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体系,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二条(农业灌溉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积极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用肥效率;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制订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灌区、泵站等农业灌溉设施应当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雨水集蓄)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塘坝、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用水管理机构,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工业节水管理)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计划用水总量。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矿泉水等产品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生产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计划用水总量。
第二十五条(园区节水)
各级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采取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模式,实施专业化运营,实现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企业串联用水、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六条(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活动。设区的市应对照《城市节水评价标准》进行达标自评。
第二十七条(自备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城市地下水的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井逐步退出取水。
第二十八条(供水管网)
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管网维修、改造和查漏,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九条(高耗水服务业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人造滑雪场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居民节水)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一条(公共建筑节水)
国家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公共建筑节水。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约用水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城市景观环境节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严格控制景观用水。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水源。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三条(雨水、再生水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特殊地区节水)
喀斯特岩溶地区应当加大雨水集蓄利用,发展山地节水灌溉。采矿塌陷区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实施城乡一体供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水价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六条(收费管理)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和用水定额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超过计划或超过定额用水的,按照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企业当年投入节水设施建设或改造的,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所收取的水费,可以部分返还给企业。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还企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入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将不少于20%的留成水资源费、超基本水价的阶梯水费、累进加价水费和差别加价水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三十八条(水权交易)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鼓励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节水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用水计划申请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申请的或者用水计划未经核定而擅自用水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四十三条(擅自变更用水计划或转供水)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变更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用水计量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直至安装为止;逾期不安装的,限制用水量,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直至更换或修复为止,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高耗水企业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矿泉水等产品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服务业单位和高耗水行业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计划用水量,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网漏损率未达到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乡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管网漏损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城市景观节水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园林绿化未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水单位按其行业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处理和供给,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本办法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